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二十六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六點四公里五十公尺處,應專心駕駛注意依該道路所劃之分向雙黃線遵行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失神,疏未注意,而衝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進而失控撞及正在對向車道路旁觀賞風景之遊客 卓柏旭 ,致卓柏旭受有腦挫傷傷害,經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 朱基福 、 羅志弘 、 李兆民 、 簡志仲 、 劉倫綺 等人所述性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卓柏旭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專心駕駛,遵守標線行駛、能注意而因一時失神而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進而失控撞及被害人,其過失自屬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原應全神貫注,專心駕駛,竟因一時失神,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失控撞及被害人致死,其過失程度應屬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四百萬元,此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因前開過失,撞及當時同在路旁之告訴人簡志仲,致簡志仲受有尿道斷裂、腸膜及右下後腹膜裂傷出血、腹壁傷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自為前開論罪科刑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