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第八二—Z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時速僅九十四公里,尚未逾速限限制,而本件舉發單位以員警駕車行駛路肩對異議人車輛實施測速檢測之方式舉發本件,恐有所誤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駕駛車號00—五五一0號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百零七公里時,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且駕駛人應遵守該項速限管制,猶貿然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第八警察隊)員警,以固定於地面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當場施測予以察覺並照相存證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員警 魏登宇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一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是原處分機關因而適用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當,異議人前詞所辯,自難認為正當,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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