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免刑判決係同一案件)。惟其仍不知警惕,復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然其出獄後,旋又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觀護人室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茲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供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等情,分別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毒品一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重,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