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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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受罰人 李葵杏 住右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葵杏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