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被告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О三五七四六五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V一二О一四三七五六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將被告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О一四三七五六號」,誤植為「V一二О三五七四六五號」,此部分有顯然誤寫、誤繕之情形,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不影響,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