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
二、茲因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且拘提未獲,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