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鳥仔踏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四行「十六日」應更正為「十四日」,及第六行至第七行「紅尾伯勞鳥活鳥二隻」應更正為「活紅尾伯勞鳥一隻」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