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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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34(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就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行簡式審判程序部分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罪嫌,因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因認就此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