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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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鋼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K-八四一號大貨車行經○○○區○○街與劉厝路口,見該處電線桿上附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內置電纜線之大型塑膠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木棒一支、鋼剪一支、美工刀二支,先以木棍敲破大型塑膠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管內電纜線拉出,再欲使用鋼剪剪斷電纜線,美工刀裁剪水管,惟尚未完全拉出電纜線之際,旋即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方巡邏發覺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木棒一支、鋼剪一支、美工刀二支。」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木棒一支、鋼剪一支、美工刀二支等物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使用之木棒,甚為粗重結實,有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持該物品朝人身揮動,依通常經驗,莫不知道將造成人身之危害,是屬刑法所稱兇器無疑。此外,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扣案鋼剪係用來剪斷電纜線,美工刀則是用來剪裁水管,該二物品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從而,被告自係攜帶兇器竊盜,惟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而予審理。其著手實施竊盜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