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P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10日12時13分左右,駕駛3P-4205 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4.4 公里南向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為警照相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路口係T 型路口,員警係在距離系爭路口已有一段距離之路樹處,方持相機對異議人駕駛車輛拍照存證並欄停異議人而製開罰單,其照片所示情節及警察目視情形自均有所違誤;實則,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當時,燈號確係「綠燈」,嗣該燈號雖即轉為「黃燈」,然其燈號再由「黃」轉「紅」,則係異議人過路口1、2秒以後方發生之事,此亦可自員警拍攝照片(異議人已經通過路口)稽其梗概。準此,異議人自無所指「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即逕以「闖紅燈」對異議人裁罰如前,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3 月10日12時13分左右,駕駛3P-4205號自小客車,行經設置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提示舉發單】)本件是我舉發無誤。當時我們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執行時段是12時到14時。依我當時所在位置,我雖然無法直接看到異議人行向的號誌變換,但是我可以直視對向車道的號誌變換,該路口,對向車道是紅、黃、綠三色號誌,異議人行向除了紅、黃、綠以外,尚有綠色左轉箭頭的號誌,按照該路口的號誌時相設定,如果對向車道是圓形紅燈,異議人行向的車道,其號誌顯現必然是圓形紅燈加箭頭左轉綠燈(因為該路口是T型路口),據我當時所見,異議人是在對向車道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後,駛過路口,所以我才攔停異議人舉發他闖紅燈。(問:有無可能異議人係搶黃燈,非闖紅燈?)按照我們舉發的常規,我們不可能在對向車道號誌轉成圓形紅燈以後,立刻舉發所有駛過路口的車輛,會等待5 秒的時間,因為該路口黃燈顯示的時間是5 秒,所以我們會等5 秒經過以後,才攔停舉發通過路口的車輛,因而不可能有異議人所指之誤判情狀。」(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等語明確。茲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如前(稽其語意,異議人無非意指:本件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故而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之畫面;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自非可採);然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乙○○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本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之採證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是就令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致員警拍攝內容已非行為人違規時之當下情況,然此非特本院所應或所得苛責,尤係不容異議人反藉此倒果為因而諸多推諉!綜上,因認異議人徒憑「本件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故而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於「紅燈」狀態闖越系爭路口之畫面」云云,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加指摘,俱非可採。證人乙○○到庭之所證,應堪採信。
五、從而,因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亦屬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