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第281號、96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得逞:
㈠民國96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乘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持往基隆市○○區○○路○○號之泰源號環保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楊滿 ,得款168元供己花用完畢。
㈡96年1月28日某時,騎乘同前機車,在基隆市○○區○○○
路○○○巷前,徒手竊取甲○○(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康明雄)經管之不鏽鋼公告看板2面(價值合計約1,500元)。
㈢於96年1月28日某時,騎乘同前機車,在基隆市○○區○○
路○○○號後方開放式停車棚旁,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音樂播放機1台(價值約100元)。
㈣於96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騎乘同前機車,前往基隆市○
○區○○路○○巷○○弄內,徒手竊取麗景江山社區住戶共有之防火巷白鐵水溝蓋5塊(每塊規格為90X30公分,共重22公斤,每塊價值1,500元,合計7,500元)。得手後運往基隆市○○區○○○路○○○號之「緯晟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雅媚 (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1,540元,供己花用完畢。
㈤於96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復騎乘同前機車,前往基隆市
○○區○○路○○巷○○弄○○號旁,竊取麗景江山社區住戶所有之防火巷白鐵水溝蓋4塊(每塊規格為90X30公分,共重22公斤,每塊價值1,500元,合計6,000元)。㈥96年4月18日上午9時43分,騎乘同前機車,在基隆市○○
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於住家旁之水塔用抽水馬達白鐵蓋1個(規格40X80公分,價值約2,000元)。
嗣於96年1月28日,乙○○騎乘同一機車,返回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時,為丁○○查覺,乃上前質問乙○○是否竊取其所有之不鏽鋼桌,乙○○坦承竊盜之犯行後,允諾返還丁○○失竊之不鏽鋼桌子,請求丁○○不要報警,並將上開機車及騎該機車所竊得上開編號㈡㈢之不鏽鋼看板及音樂播放機交予丁○○為質,惟乙○○並未依約履行,丁○○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乙○○所犯上開編號㈠㈡㈢之竊盜犯行;至乙○○所犯如上開編號㈣㈤㈥之竊盜犯行,則係警察循社區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乙○○之影像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泰源號環保資源回收場楊滿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且有資源回收登記資料影本1紙及現場指認照片
2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之新崙里里長甲○○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財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保管單
1紙、現場指認及失竊財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查;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王素蓮 、 黃銀池 、證人即緯晟資源回收廠職員陳雅媚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緯晟資源回收廠收購單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被告現場指認照片3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附卷足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方法平和,竊盜財物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320條第1│拘役20日,如易│││示之事實│項普通竊盜既遂│科罰金,以新臺││││罪│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320條第1│拘役10日,如易│││示之事實│項普通竊盜既遂│科罰金,以1,00││││罪│0元折算1日│├──┼────────┼───────┼───────┤│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刑法第320條第│拘役5日,如易│││示之事實│1項普通竊盜既│科罰金,以1,00││││遂罪│0元折算1日│├──┼────────┼───────┼───────┤│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刑法第320條第│拘役20日,如易│││示之事實│1項普通竊盜既│科罰金,以1,00││││遂罪│0元折算1日│├──┼────────┼───────┼───────┤│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刑法第320條第│拘役20日,如易│││示之事實│第1項普通竊盜│科罰金,以1,00││││既遂罪│0元折算1日│├──┼────────┼───────┼───────┤│⒍│犯罪事實欄一㈥所│刑法第320條第│拘役15日,如易│││示之事實│第1項普通竊盜│科罰金,以1,00││││既遂罪│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