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係於民國91年3月30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嗣於9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82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應更正為「82年7月27日假釋出監」。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應更正為「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且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甲○亦曾於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已廢止)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2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82年間及83年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案復撤銷假釋,3案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26日再次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又撤銷假釋,復令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某廟宇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與友人 吳武雄 共乘機車,於96年4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鬼祟,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非法持有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2公克,淨重0.14公克),甲○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台灣尖端生技醫藥公│陽性反應│││司)││├──┼─────────┼──────────────┤│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體對照表1紙││├──┼─────────┼──────────────┤│3│海洛因1小包(含袋│犯罪工具│││重0.22公克,淨重││││0.14公克)││├──┼─────────┼──────────────┤│4│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證明上開毒品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5│被告甲○之自白│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於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2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82年間及83年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案復撤銷假釋,3案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26日再次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又撤銷假釋,復令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