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玖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32號判決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不知惕勵己行,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一級管制毒品,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基於持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31日凌晨零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巷○○號附近,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代其友人「阿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90公克),而無故與「阿文」共同持有。惟仍未及送交「阿文」,旋為巡邏員警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乙○○甫代「阿文」購入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90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則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陰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6月1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甫購入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90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250號鑑定書正本
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非特核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係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足佐。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案外人「阿文」間,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
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受託代購,而與「阿文」共同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暨其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9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250號鑑定書正本1紙在卷可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業因鑑驗而消耗費失之部分,既已經毀滅,則其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㈥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於96年3月31日凌晨零時50分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驗餘後淨重僅0.90公克,詳如前述,則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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