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34(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本欲自該路段與嘉義市○○路○○路口左轉進入北安路,然因乙○○提早一個路口左轉,並旋即發覺過早左轉,乙○○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而沿八德路南側車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而在行駛至八德路與北安路口,欲左轉進入北安路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八德路,二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鈍傷、雙肩鈍傷、雙膝左足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同案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者 顏家祺 提供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嚴家祺 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蘇瑞福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故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於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 宥恕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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