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544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131─EM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處,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24日17時45分駕駛131─EM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延吉街口正在停等紅燈,突然坐上4名學生欲搭車,第4位客人上車還未關門時,燈號轉變成綠燈,使原本停於異議人車後之警車不耐等候,員警便下車前來舉發,異議人根本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參閱 陳清秀 ,行政法的法源, 翁岳生 編《行政法》,第136至137頁(2000); 葉慶元 ,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 城仲模 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326至342頁,86年7月初版),亦即行政法規所課予行為人遵守規範之義務,仍有其界限,倘若行為人所處之外部附隨情狀非屬常態(如緊急狀態),社會一般人處於其所面臨立場亦難期待行為完全符合規範者,基於「法不強人所不能」原則,自難認有何歸責之非難可能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因搭載人客,於
上開時間,車輛未熄火,併排臨時停於上開路口,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V544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固堪認異議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違規情形為何?)就如剛才異議人所述他是紅燈時有客人上車,綠燈時客人還沒有全部進入車內,所以綠燈時異議人的車子還有停在八德路、延吉街口,由於是尖峰時刻路上的車子很多,異議人雖然只有停了一下子,但是後方有很多車子被他擋到,我在開單時異議人說客人是自己上車他並不知道,可是客人是如何上車這方面我並沒有看到,我當時是騎警用機車在異議人車輛的後方,我看到的時候是客人正在上車,客人上車時應該是紅燈的時候,因為我看到紅燈轉換成綠燈時客人還在上車」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所言其係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突有4名乘客主動至其車旁,自行打開車門後陸續上車,嗣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該4名乘客尚未就坐完畢,其乃未隨車輛前進,暫停於原處等候乘客就坐完畢,而遭員警舉發等情非虛,則衡諸異議人當時所處之情狀,該4名乘客既非異議人主動招攬,且於異議人尚不及反應下即已坐進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內,若此時異議人拒絕搭載,則須先請乘客依序下車,如此上車、下車間,反須花費更多時間,勢必嚴重影響上開路口車輛之通行;若異議人於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時即逕行駛離,則因乘客尚未就坐完畢,必將造成乘客傷亡之結果,導致更大之危害,是為考量乘客生命、身體之安全併道路交通之順暢,要求異議人遵守前開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顯因事實上不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自不得僅以異議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即加以處罰。
㈡綜上所述,本件顯難期待異議人於違規當時遵守其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基於「法不強人所不能」之原則,應認異議人違規之時,無為不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前開裁決,即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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