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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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組裝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製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52號偵查卷附之民國96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累犯之前科素行甲○○前犯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5年4月7日發監執行、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基隆市○○○路○號其斯時居所,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組裝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組裝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製藥鏟2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組裝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製藥鏟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初步鑑定照片各1件在卷足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0.4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初步鑑定照片各1件附卷可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組裝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製藥鏟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陳明屬實;兼以彼等或係市售玻璃球佐以橡膠管、塑膠吸管改裝而成,或係市售塑膠吸管切割而成,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有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