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