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及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號及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9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纏放於路旁交通錐上之電線1捲,並於得手後,見甲○○所有停放於上址前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鎖,遂另行起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自前座置物箱中,竊得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14張,正欲離開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前盤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證述在卷,另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時、地雖屬密切接近,然分別係於路旁交通錐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貨車上等不同處所竊得,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電線及回數票證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已有認識,故就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刑罰矯治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不宜輕縱,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財物金額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又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於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前揭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後,於96年3月
1日始另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堪見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間,距其假釋出監之日相距6月,其間均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信被告所稱在環保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係因賭博電玩將收入用罄,始為本件犯行等情,應屬可採,故難僅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逕謂其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之犯罪方式均係徒手竊取他人之物,且所竊財物多屬零錢、無線電呼叫器、腳踏車等財物,此有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96年度基簡字第313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被告之犯罪方式尚屬平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為之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是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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