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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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34(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本欲自該路段與嘉義市○○路○○路口左轉進入北安路,然因被告乙○○提早一個路口左轉,並旋即發覺過早左轉,被告乙○○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而沿八德路南側車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而在行駛至八德路與北安路口,欲左轉進入北安路之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南向方向北行駛欲右轉進入八德路,二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傷、雙肩鈍傷、雙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份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