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素珍
林芸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
陸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對被告林素珍有新臺幣(下同)13萬8,591
元之債權憑證,而被告林素珍對其債務尚未清償前,逕將其
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為7847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
告林芸婕,因被告間為姐妹關係,縱非同住但就生活起居應
有密切往來,故被告林芸婕對被告林素珍負有債務難謂不知
悉,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實難排除被告林素珍
有逃避原告追償之可能,爰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林芸婕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系
爭房地之總價值為152萬1,500元;至原告備位之訴,以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3萬8,591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
,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52萬1,500元核定
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2,54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607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