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蔡慧雪
訴訟代理人 陳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
司)購買語言教材,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
行為誠泰銀行,權利義務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嗣後再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
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向誠泰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39,3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8月
16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分期按月繳付3,980元,逾期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67,660
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債務移轉給階梯公
司承擔,被告既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加入階梯公司,並向階
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即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被告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否認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其與階梯公司成立語言教材商品買賣契約,階梯公
司以定型化契約方式,交由其簽立契約,其並不知有向誠泰
銀行辦理消費借貸。後因階梯公司之商品不符其需求,乃於
95年7月間與階梯公司解除契約並退貨,階梯公司承諾會要
求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自被告之帳戶中扣款,而原
告於96年2月21日復自被告之帳戶中扣款,被告乃向階梯公
司申訴,惟階梯公司已無人回應。誠泰銀行自95年8月起即
未自被告之帳戶扣款,故95年8月起7個月內所繳交款項之
紀錄,應係階梯公司所為,階梯公司既繳交上開分期款,即
係承擔債務之意,本件原告訴請償還款項,應向階梯公司請
求,不該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往來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
否成立生效?(二)本件債務是否已移轉由階梯公司承擔?
茲析述如次:
(一)查原告所提被告簽名之申請表內容以觀,其第一行已載明
「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契約重要約定
事項亦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已方便被告閱覽,
再被告簽名欄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
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參以詳細契約約款均
記載於申請表背面,該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前言
亦明示「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銀行申
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訂約當時(94年7月間)已滿26歲,自營花藝店(見申請
表),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縱行銷人員未
說明清楚,被告當無誤認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與階梯
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況消費借貸契約為不
要式契約,非以書面為限,縱本件消費借貸申請表為階梯
公司所提出,然查,誠泰銀行徵信部門職員於94年8月9
日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確實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並辦理
分期貸款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8、49頁),再被告於簽約後亦依約繳款11
期,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本件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同
意該契約之內容,始在申請表上簽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業已成立,堪以認定。
(二)次查「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
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
概與本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
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
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
不負任何責任」,為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3條、第13條所
明定。是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並親自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書
,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所拘束。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
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兩造契
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
,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
給付階梯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
價金,被告縱已終止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亦只得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理向階梯公
司請求返還全數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
期款項,被告均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三)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質
言之,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債務之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被告另辯以:階梯公司已承擔被
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自無清償之義務云云,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階梯公司雖為被告代償部分分期款項,僅能
證明階梯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本件債務承擔之契約。衡諸常
情,原告為法人組織,其如承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應由
原告之代理人經內部作業程序並以書面註記變更債務人之
後,始符一般金融慣例。縱認原告知悉並收受階梯公司代
被告清償本件部分借款,亦無法認定原告已承認該債務承
擔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