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賴寶鳳
訴訟代理人  賴豊勇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賴 李美双
訴訟代理人  賴豐棋
被   告  賴常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 賴李美双 為被告,嗣經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測繪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後,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具狀追加賴常助為被告,被告賴李美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768地號土地、7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2地與公
路並無直接通聯,均為袋地。為此,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賴
火周於70年1月15日與被告賴常助簽立土地交換及土地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500元購買767地號(重測前○○村鄉○○○段港尾小段225
地號)土地西側20坪,俾能透過767地號土地通往彰化縣○
村鄉○○村○○路○段○○○巷之道路,惟簽約時被告賴常助未
告知其已於6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67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賴李美双,但其後30年間,被告賴李美双仍遵
守買賣之意旨,提供767地號西側之土地,供原告對外通行
之用,並已成私設巷道。嗣 賴火周 於82年4月間申請設立新
立大畜牧場,因牧場豬隻、飼料之運送須有大卡車為之,當
時被告均簽章同意提供766、767地號土地予新立大畜牧場使
用,此參當時申請設立使用執照時所提供予彰化縣政府之位
置圖及配置圖自明,其後,新立大畜牧場改由原告之孫即訴
外人 賴科丞 經營,其廠址包含766、767地號土地,亦有彰化
縣政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可證。
(二)詎被告自102年1月起,於上開私設巷道通往彰化縣○村鄉○
○村○○路○段○○○巷之入口處,設一鐵閘門,不讓原告繼續
對外進出,致原告無法出入,以致目前無法飼養豬隻。爰依
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770地號土地與西側之同段769地號土地(下稱769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得自該處通抵中山路1段141
巷。惟769地號土地前為賴火周所有,於96年12月21日始由
原告繼承取得,其上坐落有訴外人 林新男 建造門牌號碼彰化
縣○村鄉○○路○段○○○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與同段77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存在
,使770地號土地進出寬度不足,加上道路角度過大,運送
畜牧場豬隻、飼料之大貨車無法由770地號土地堆磚處進出
。況770地號土地東側有一排小水溝供原告及鄰地住戶排水
使用,若大卡車由770地號土地出人,將會損及該排水溝設
施。
2、再者,原告公公即訴外人 賴祝排 生前曾將769地號部分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 劉竹 ,劉竹再輾轉售予林新男搭建系爭建物,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賴火周出租供他人使用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林新男既因購買769地號部分土地而有使用權利,其
因而在其上建築地上物,核屬有據。
3、系爭合約書之原本業已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庭呈,
由其泛黃老舊紙張觀之,其年代至少有數十年以上,絕非臨
訟冒充為之。至於被告賴常助未親自簽名乙節,因合約書係
委由代書為之,僅雙方在其上蓋用印章,此乃早期鄉下書寫
合約用印之普遍方式。且簽約當時767地號土地雖已非被告
賴常助所有,但被告賴李美双亦明知上情,故其後近30餘年
,被告賴李美双均遵守系爭合約書意旨,提供767地號土地
供原告通行使用。
4、被告又辯稱767、766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是被告出租予
原告之孫賴科丞使用(註:原由被告賴常助與賴火周簽訂,
嗣因新立大牧場由原告之孫賴科丞繼承經營,故租賃契約改
由賴科丞與被告賴常助簽訂。),是租約到期原告無意續約
,才將私設巷道圍起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蓋賴科丞 簽訂
該租賃契約,並非作為私設巷道土地,而係承租767地號之
空地,做為大卡車迴轉使用;另承租766、797地號土地上豬
舍,養豬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因被告賴常助
於101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到期後,欲調整1倍租金,令原告
方面無法承擔,始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後未續約。故從102
年起,就未再向被告賴常助承租766、797地號土地上豬舍養
豬使用等語。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 賴李美取 所有7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員土測字1251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賴李美双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常助所有7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5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常助應
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
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一)768、796與77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該3筆土地彼此相
鄰,而77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北側面臨道路,土地面
寬達6公尺,一般車輛通行無礙,原告卻故意不整理770地號
土地,任由垃圾等地上物堆置,製造無法通行之假象。事實
上,768、796地號土地可透過770地號土地對外進出,770地
號土地左側亦為原告所有之769地號土地,2地面臨道路之面
寬合計15公尺,是以,768、796地號土地與公路應有適宜之
聯絡,非屬袋地,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不願由
自己土地對外通行,卻處心積慮想利用被告之土地通行,誠
值遺憾。又運載豬隻或飼料之大卡車根本不須從769、770地
號土地進出,因賴科丞飼養豬隻之豬舍11棟及飼料倉庫2間
,均係位於美港段765、798地號土地,至於768地號土地,
現況為放置雜物的空地,與原告所稱內容不相符。
(二)系爭合約書中,甲方即被告賴常助與乙方即賴火周所簽姓名
筆跡均為同一人為之,且均非被告賴常助所簽名,所蓋之印
章亦非被告賴常助所提供,被告賴常助也未曾收到系爭合約
書所稱土地買賣價款,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系
爭合約書也與被告賴李美双無關,被告賴李美双也未授權任
何人代簽合約,此部分原告亦應提出證明。況系爭合約書未
經代書或律師簽認,被告賴常助本人亦不在現場,賴火周貴
為牧場老闆,買土地時不可能不要求被告辦理過戶。且查,
新立大牧場於72年間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供電營
業,與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70年1月15日,並不相符,顯見
簽約時尚未開始營業。原告雖稱被告賴常助簽系爭合約書時
,未告知已將767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賴李美双等語,
此亦非事實,實際上是賴祝排與訴外人 賴祝金 將767地號土
地過戶予被告賴李美双。
(三)82年間賴火周與被告賴常助合夥經營新立大畜牧場,賴火周
亦向被告賴常助承租767、766、797地號等土地,被告賴常
助退股後,仍繼續將該3筆土地租給賴火周使用,其後由賴
科丞擔任畜牧場負責人並繼續承租,租賃契約至101年12月
31目到期,租期近30年。因租期長久,才會在767地號土地
西側形成私設巷道,做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豊勇在796地
號土地上養鴿及在768地號土地放置雜物進出之用,現況已
無養鴿子,只做雜物放置。也因承租費用便宜,每月平均租
金僅2,000多元,致使原告及家人任意閒置土地,並非如原
告指述「其後,近三十餘年,被告亦遵守上開買賣意旨,將
其所有○○段000地號前開土地供做原告通抵公略使用」之
情事。況若原告已透過系爭合約書中購買767地號土地通行
,為何30年來原告仍需承租767地號土地做為道路通行使用
。本件實係因租賃契約到期後,賴豊勇因養豬市場不景氣與
經濟壓力等原因,而縮小規模,因此不再續租767、766、79
7等地號之土地,但卻仍繼續霸佔被告之土地不歸還。被告
夫妻基於親戚的情誼,多次善意告知賴豊勇搬離所侵占土地
上的雜物,以利被告恢復耕種,經催討無效後,始於102年4
月將767、797、766地號等3筆土地的共同大門上鎖,以防止
原告不付房租,卻還繼續使用被告土地之情形。詎賴豊勇仍
多次破壞大門鎖,強入使用767、766地號土地,直至被告裝
設3支監視器進行蒐證後,才有效制止了賴豊勇繼續破壞大
門鎖之舉動。
(四)又查,767、766、797、801地號等4筆土地皆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依地籍圖謄本可知,若准按原告聲明通行,766、797
及801地號土地,勢必無法透過767地號土地通抵公路,反而
形成袋地,其土地價值必定大為降低,對被告損害過鉅等語
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767地號、766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
賴李美双、被告賴常助所有,其中除765地號、767地號、76
9地號與770地號土地與同段764地號之道路(○○村鄉○○
路○段○○○巷)毗鄰外,其餘均未與道路銜接;又原告之配偶
賴火周於82年間登記設立新立大畜牧場,其場址包含除769
地號外之前述所有土地;又原告之孫即該畜牧場現在之負責
人賴科丞與被告賴常助曾簽訂租賃契約,承租767地號、766
地號土地使用,該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後,雙方
不再續約,被告賴李美双即將767地號土地上供私設巷道通
行之大門鎖住,不再提供予原告通行;另769地號土地上建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之系爭建物,
目前由林新男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畜牧場登記證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請地政機關繪製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供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對767、7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
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
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
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就被告賴李美双所有彰化縣○村
鄉○○段○○○○號土地(下稱767地號土地)及被告賴常助所
有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766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就特定
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
性質屬確認之訴。又兩造對於是否通行原告主張之上開範圍
土地有爭執,則原告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768、796地號土地對外並非全無適宜聯絡之道路
,理由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此即所謂之「袋地」,惟袋地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
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例如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
等為成立要件。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
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
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
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
2、查768、796地號土地雖未與道路毗鄰,然與該2地毗鄰之770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且770地號土地與中山路1段141巷
之道路相鄰,原告自得通行其所有之770地號土地進出道路
,是該2地是否為袋地誠屬可議。
3、原告雖主張與770地號毗鄰之769地號土地上有林新男居住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建物,因該建物
之存在,與道路寬度不足,造成運送豬隻之大卡車迴轉角度
不足,無法自770地號土地出入,而仍有通行被告2人土地之
必要等語。惟查,7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同段771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最窄處仍有5.7公尺,業經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並標示於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該5.7公尺之寬度
縱認不利大卡車通行,但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不應因原告
自身營業之需要,而將進出自己土地不便利之結果,課由被
告承受。況證人林新男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係開聯
結車,對大卡車能否進出770地號土地並不清楚,若是35噸
重之大卡車自770地號土地進出,可能不好出入,但原告的
車輛有好幾種,有大有小等語。是以,原告仍有其他中小型
之車輛可用,且運送豬隻、飼料之方式有多種,大卡車直接
進出之方式雖較為方便,但並非唯一方式,原告既可由自己
所有之77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卻僅因通行之便利問題,捨
此不為,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難認有理。至於770地號與
道路邊界處,雖有磚、石等地上物堆置,均非不可移除之物
,對原告之通行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提供附圖所示之私設巷道供原告通行之義務:
1、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道路為兩造共同使用長達30幾年之私設
巷道,被告則抗辯稱因原告向被告賴常助承租767、766地號
土地,始得以通行該2筆土地,因原告並未續租,故無提供
原告通行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之孫 賴柯丞 前與被告賴常
助簽訂租賃契約,而承租767、766地號土地使用,有租賃契
約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係因承租該2筆
土地,才得以自該2筆土地進出,今兩造既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自無繼續提供該2筆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
2、原告另主張被告賴常助曾於70年1月15日與賴火周簽訂契約
,約定賴火周向被告賴常助購買767地號土地西側約30坪左
右之土地供通行等語,並提出合約書1份附卷為參。然查,
被告賴常助與賴火周簽訂契約時,767地號土地已先登記為
被告賴李美双所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賴李美双知悉且同意
該合約書內容,該合約書縱然為真,亦不能拘束被告賴李美
双。又該合約書所述之西側土地,是否即為附圖之編號A部
分現有道路,尚屬不明。且查,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私設
巷道對外通行,尚須先通行被告賴常助所有76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而上開合約書僅約定由賴火周購
買767地號之土地,故縱認該合約書得拘束被告賴李美双,
原告仍無通行766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
書,尚不足作為拘束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之依據。
(四)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所有之768、796地號土地,均可由原告所有之770地號
、769地號土地(未遭建物占用部分)對外進出,難認有通
行他人所有鄰地之必要,已經陳述如前。又依卷附之地籍圖
謄本可知,被告賴常助所有之766、797地號土地亦未毗鄰道
路,需透過被告賴李美双所有之767地號土地對外進出,而
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適坐落於767、766地號土地間,幾乎
阻隔該2筆土地之相通,若依原告主張之方式通行,將造成
被告賴常助所有之766、797地號土地難以對外通行。是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必要,且對被告損害過鉅,難認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原告
聲明欄第1、2項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洪薪曜蕭春瀧 到庭
作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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