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 代理人 金 甌
被   告  許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就讀私立忠信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訴外人許明
堂、 馮寶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共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放款借據,原告則依據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於教育期間共出具4
筆「撥款通知書」,金額合計為109,795元,依約被告應於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1年5月15日起,分48期,每滿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下稱
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
,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
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83加年利率百分之1即年利率百分之
2.83固定計息。又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學校畢
業或服完兵役後即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2月26日原告轉催
收日前一日為止,尚積欠本金107,563元,及自101年5月
15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1,
207元,暨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之違約
金8元,合計108,77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7元,及其
中107,563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83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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