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0號
原告000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鄭淑賢
被告000
兼法定
代理人000
0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告 魏妤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收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000、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
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丁○○與被告000、乙○○未經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同意所為收養契約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被告丁○○與被告000、乙○○間收養認可無效,嗣於言詞辯論時,以前開被告間收養關係無效,被告丁○○為被告戊○○受胎自原告,原告已為認領為由,追加戊○○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就收養無效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丁○○與被告000、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9-54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5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97年9月通過網路相識,因原告妻子不孕,夫妻非常想要小孩,原告看到被告網上自發刊載願意做代理孕母啟事,就寫信聯繫,被告戊○○欣然同意,嗣原告與被告戊○○於97年12月15日、1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左岸汽車發生性關係。嗣被告戊○○於98年1月6日透過電郵和手機電話等方式通知原告其已懷孕,直到98年5月13日止,原告與被告戊○○一直頻繁保持聯絡,通報胎兒性別,商討產前檢查和分娩事宜。詎於00年0月00日產檢前幾天,被告戊○○的姊姊得知其懷孕一事,遂積極加入,唆使被告戊○○產前把主要款項都要到手,此不平等要求原告不同意,被告戊○○在其姊挑唆下,遂與原告中斷聯絡,直到生產也不再見面不接電話,還在其工作便利商店驅趕前去探視的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停止探視,想等到其分娩後再做打算。原告於00年0月間估算被告戊○○已到預產期,遂致電被告戊○○要求認領孩子,但為被告戊○○拒絕。原告不敢採取極端手段方式強搶小孩,但思念孩子心切又無奈,至今連續3年焦急不安,為人父母者都能理解原告的心情。
(二)詎被告戊○○於98年10月即將小孩出養,於99年3月14日、15日竟仍透過電話和簡訊欺騙原告小孩在她撫養下,因生活艱難拖欠保姆費,要原告借5,000元保姆費度過難關,原告收到簡訊和電話,信以為真,當即表示可以付錢,但前提要看到小孩,再次表示認領的強烈願望,被告戊○○心虛拒絕,原告誤以孩子一直在被告戊○○處,故未提告期望通過社會局義工,警察局,戶政事務所等單位,聯絡被告戊○○及其家人勸其把孩子交由原告認領,也得到經濟補償。但歷經幾月奔波無果,後來某社會局人員提議,除上法院起訴,其他方式都是白忙。經此提醒,原告只好準備大量證據資料,於99年9月10日在新竹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並得以向戶政事務所查知被告丁○○原名000存在,及遭出養之事實。
(三)被告戊○○明知原告想要小孩,亦有原告手機號碼,竟在出養前故意不詢問原告意見,卻將小孩出養他人,且把此事一直欺瞞到原告提告以後,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丁○○出養係屬無效,為此提起確認被告確認被告丁○○與被告000、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現在才提收養無效之訴的原因在於出養發生時,被告戊○○一直欺瞞原告,致原告根本不知道孩子被出養,無從提起訴訟。原告得知未成年子女經出養後,雖欲提起收養無效告訴,但還不適格,因孩子是非婚生子女,按臺灣法律,孩子的父親欄為空白。原告沒有生父證明,無法以父親身份提收養無效告訴,所以才被迫拖到今年7月28日收到判決確定書。
(五)又現代社會,小孩監護扶養通常都由親生父母進行,除非父母不願監護,或有長期打罵、吸毒、暴力虐待小孩等不法行為,或經濟窮困無力撫養,經父母同意出養給第三方。但本件出養不符合前述條件,也從未得到原告同意。被告戊○○及其姊欺瞞原告,利用原告不敢上門去找的弱點,單方面決定小孩前途。其姊只是孩子的旁系親屬,卻片面決定孩子未來,這對毫無選擇能力的兒童不公平。孩子成年再後悔也無法退回童年,等於擅自改變孩子的一生前途。被告丙○○、乙○○雖於不知情前提下收養未成年子女本屬無辜者,但於99年11月開庭後,渠2人接到法院通知,知悉其生父來找,卻堅持不帶孩子出面,拖延至今已2年,對原告造成很大傷害和困擾。原告願簽協議書,以後孩子可以與養父母保持定期聯絡,成年後鼓勵孩子探視甚至奉養其養父母,原告夫妻保證不阻攔小孩跟養父母聯絡。
(六)原告夫妻均有歐美碩士學位,住臺中市區電梯大樓,隔壁為陳平國小。在新北市板橋區另有一處新電梯大樓(領袖歐洲社區,目前在出租),隔壁為重慶國小。小孩的教育方便又安全,反觀新埔鎮只有一所國小且離被告家甚遠,上學不便有很大危險。原告還可以給孩子申請加拿大護照,去加拿大上學。加拿大過去投資移民要2,500萬臺幣,今年上調為4,500萬臺幣還要排隊,不是普通家庭可以負擔,成年移民即使花錢取得加拿大居住權,要住滿5年才申請入籍,成年人要想融入外國社會,通常會遇到很多生活壓力,但若小孩歸原告,現在可直接去臺北加拿大辦事處申請入籍,其適應力比成年移民好太多,可以少受很多苦。這是很多人期盼花錢也買不到的,被告丁○○符合條件,卻被活生生阻撓不能實現,這對孩子不公平。若孩子成年得知真相會如何理解?人生不能重來,任何司法判決應以對孩子前途有利為最基本考量,其他因素次要。原告列舉這些條件,不是輕視養父母和孩子的感情。畢竟被告丁○○在養父母家生活兩年多,原告願取得監護權後,讓孩子繼續與養父母保持聯繫,鼓勵孩子成年後撫養其養父母。只要小孩過的好,原告不求其他回報。本件收養無效確定,未成年人親權行使即為其親生父母即原告、被告戊○○,比較原告跟被告戊○○對孩子的撫養意願,經濟條件,財產,教育程度等因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由原告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丙○○、乙○○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份以後,即未再見被告過戊○○,被告戊○○另於99年3月14日、15日,被告戊○○才又以簡訊與之聯絡,惟被告戊○○於00年00月間已將被告丁○○出養予被告丙○○、乙○○,斯時,被告丁○○係被告戊○○之非婚生女,原告並未認領,在法律上不生父女關係,收養契約,並無得原告同意之必要,原告主張收養契約未得其同意,應為無效之收養,似有誤會。
(二)再者,被告間收養亦經本院以98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情形;且經社福單位訪視,認被告丙○○夫妻二人確有收養之意願,經濟能力尚佳,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對被收養人細心呵護,家人亦可就近協助照顧等,被告夫妻二人應可對丁○○為良好之照顧及教養。
(三)況就本院囑託對於兩造訪視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丁○○,彼此關係親密且有高度依附關係,又被告丙○○、被告乙○○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均足以供給被告丁○○升學所需及便利,再加上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乙○○雙方長輩及親屬均有良好互動,關係親密,已建立彼此感情聯繫,本案若以被告丙○○、被告乙○○行使對被告丁○○之親權,對被告丁○○最為有利,符合對被告丁○○之最大利益。反觀原告未有照顧被告丁○○之經驗,且與被告丁○○可以相處時間不多,又由於被告丁○○已與現主要照顧者建立高度依附關係,若為被告丁○○利益最大考量,不能斷然將被告丁○○強行脫離現有之家庭生活關係,以健全其人格發展,強制使之脫離,對被告丁○○健全人格之發展應非有利。
(四)本件被告已經為被告丙○○夫妻收養3年餘,此期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被告丁○○已習慣與被告夫妻二人生活,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
(一)原告自得知被告戊○○懷孕後,就堅持要驗小孩的DNA,可是原告不願意驗DNA,被告戊○○在亞東醫院產檢的時候,有要求要驗DNA,因為原告表示被告驗DNA後,原告才要付錢給被告。原告拒絕且否認小孩是他的,還要求被告戊○○與其同居,還說小孩是雜種不承認,要被告戊○○拿掉。因為被告戊○○跟原告間有契約存在,如果原告不肯被告戊○○不會試圖去拿掉小孩,可請法院詢問被告戊○○當時試圖拿掉小孩的診所,所以原告不要小孩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楚的。原告知道待產期卻從來沒有主動聯絡被告,以至於被告戊○○必須獨自面對生產和扶養的責任,在此情況下,被告戊○○才請社工幫忙,並經法院許可完成出養程序,事隔1年多後,原告又出現,並詢問小孩下落,被告當時告知原告已經出養,原告第一件事情是問養父母拿多少錢,被告戊○○告知原告是無償,原告很生氣,除了養父母給錢,不然原告要提告。其餘則引用被告於本院99年度親字第37號如附件所示答辯,引用如下:被告戊○○因經濟拮据,於00年0月間開始於 李茂盛 婦產科網路留言版留言願擔任代理孕母為代價,交換金錢利益。期間分別於同年10月初與11月中旬與一名男子發生性行為,但後因該名男子反悔而終止,隨後被告戊○○與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以新台幣(下同)580,000元、自懷孕開始按月平均分期給付58,000元之代價,並於97年12月15日在台中發生性行為。於98年1月初,被告戊○○分別以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懷孕乙事,惟原告以被告戊○○前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過於接近,頻對其胎兒血緣關係之不確定為由提出質疑,並依此拒付前承諾分期給付懷孕之代價。原告提出被告戊○○所寫的網路留言「…你似乎還是不太信任我,這種感覺有點差」,顯見原告亦懷疑被告戊○○之胎兒非屬原告血緣。因原告一直有上述懷疑,致被告戊○○產生墮胎想法,98年1月24日原告約被告戊○○協商,請被告戊○○待DNA檢驗後再做決定,為安撫被告戊○○情緒,承諾懷孕期間願以男女朋友關係相待並提供檢驗DNA前之生活所需費用,並於當時給予被告戊○○5,000元。於98年3月底,被告戊○○因懷孕體態變化,為免家人發現,遂由原告提供金錢承租房屋供被告戊○○居住,含租金、押金及水電等費用共支付3個月計31,000元。直至5月初,被告戊○○胞姊與被告見面發覺此事,質問原告未何未依代理孕母承諾分期給付代價,原告稱原告與被告戊○○現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自願提供被告租屋費用,況且小孩又不確定是原告的等語。俟後原告於5月12日陪同被告戊○○至亞東醫院進行產檢,返回新竹後被告戊○○詢問原告為何不同時檢驗DNA,原告對被告直言「小孩又不是我的,反正現在懷孕已達相當時日無法墮胎,我有找到要收養小孩的人」,被告戊○○始知遭受利用。又原告於庭訊時稱00年0月間及5月12日曾帶被告戊○○產檢,然該兩次產檢卻未同時做DNA檢驗。按理,原告若誠意獲得子嗣,應急迫瞭解與胎兒間之血緣關係,亦應注意相關檢驗程序,醫學報告有關DNA產前胎兒鑑定為公開常識,並以懷孕13至20週為宜,其精確程度達98%,費用僅約1萬餘元並非昂貴。上述兩次產檢均符合DNA鑑定最適期間,原告當時既稱懷疑血緣,陪同產檢時卻故意不鑑定,顯然血緣關係非為原告所重視。同年6月28日原告先以電話通知被告戊○○要求陪同去見嬰兒買主,讓買主確認胎兒狀況,因被告戊○○不願配合,原告竟到被告戊○○上班地址對被告搔擾,被告戊○○即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原告始放棄離開,隨後原告以電話警告被告戊○○不得報警,其傳送給被告戊○○電話留言譯文「喂!喂!那你下午到底來不來…你快點給我個準信,我現在忙的很厲害!好不好?說的清楚一點!來的時候,不能帶有別的什麼人喔…我告訴你!我要是看到後面有跟著有什麼人在後面跟蹤!那你別怪我不客氣,因為報警對你沒有任何好處!一分錢你也拿不到!因為兩種可能!於是!不要不提錢的事情!那就是你自願對不對!那警察也沒辦法!我老婆也不告通姦!那民法上沒辦法!刑法上沒辦法!那如果敢提錢,就對你更麻煩!你別怪我不提醒你!你也明白,你多少你也知道一些茶酒店小姐那些事情!所以說就痛痛快快!兩個人有好協商把這個事給解決的!」。觀此類約定若女方反悔決不利於女方,況原告過程也尚未支付所謂代理孕母之約定款項,依損益程度判斷,原告實無做任何防備之需要,然其過程卻一開始即對被告戊○○同居、懷孕、產檢等實況頻頻照像,並保存關於受孕之所有留言記錄及事證,此與一般販嬰集團提供照片及產婦紀錄予買主、確認孕婦狀況之犯罪慣行雷同。若兩造單純為求代理孕母產子,主觀上均不可能產生所謂販嬰「集團」之想法,然原告竟以電話警告被告戊○○不得報警,又屢提販嬰集團之說,故被告戊○○認為原告與集團勾結販嬰之情事非無的放矢。被告戊○○開始確為金錢始選擇代理孕母之方法換取利益,今木已成舟,更無所謂放棄獲利之機會,然被告戊○○寧負損害拒絕再與原告配合,顯因原告欲將嬰兒販賣之情有悖於最初約定,促被告戊○○激起保護親生子女之自然母性,故被告戊○○毅然決定違約,否則實無任何原因得解釋被告戊○○選擇違約之動機。原告於胎兒出生年餘始提起本訴,其目的難令人不懷疑原告是否欲利用本訴訟做為對養父母勒索金錢之工具。被告戊○○已將其子女合法出養,被告戊○○已失其子女法律代理人之資格,被告戊○○雖主動前往長庚醫院配合檢驗DNA,但被告丁○○即 魏雨辰 未到院配對,被告戊○○亦已無權要求被告丁○○配合DNA檢驗,故被告戊○○並無不願配合之情。又確認判決非拘束於親子鑑定結果,惟實務審判仍應考量胎兒權益之維護應否重於訴訟真實之追求。次參被告及證人之證詞、經過情事之確認、胎兒出生後有無撫育之事實及親子照片比對等具體權衡判斷之依據,惟本案若僅憑原告與被告戊○○有發生性行為,驟以決定原告與被告戊○○之子女有血緣關係,其證據不免薄弱,倘若本案另一訴外男子也以相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他日亦提起確認之訴,並援用此判決認定方法而為勝訴判決,被告戊○○子女之法律身份豈不錯亂?被告戊○○自事發至今其聯絡電話、居所均無變更,若原告有心追蹤或知悉嬰兒下落非屬困難,然原告稱該期間曾至邱永和婦產科、新竹縣警察局、社會局等處加以查詢而無果,卻未提出查詢之紀錄以玆證明。又被告當時既已決意放棄該嬰兒,按將嬰兒委由社工出養為無償,若將嬰兒交予原告則有契約款項之收益,兩相對照,被告豈有選擇出養他人之理?本案原告自承從98年6月28日起便已斷絕聯絡,並至99年11月15日開庭前原告沒有被告母女任何消息等情,顯見被告戊○○係因無力撫養且無原告消息下而出養該嬰兒,本符合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況原告自始就不認被告丁○○係己身血緣,則更無徵詢其意見之必要。故被告戊○○之出養係基於原告不聯絡,亦無對養父母蓄意隱匿生父之情。今原告反悔而提告,就原告身份本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戊○○既已決定將嬰兒出養,又何需在意何人收養,判決結果當與被告戊○○權益毫無干係?然被告戊○○仍尊重司法而出庭應訊,更完全配合本院順應原告之請求檢驗DNA,若本院至此猶嫌不足,欲將被告丁○○未到院配對之責任誰為被告戊○○故意隱匿之意圖,實有負被告戊○○出庭配合之誠意。查被告戊○○年僅21歲而首次懷孕,甚難熟悉懷孕常識,即使為產科專業人員亦無法單以受孕期日進而誰算必為原告所有。原告欲積極期待獲有子嗣,且瞭解原配無法懷孕並經多次嘗試醫學方法受孕未果,顯然對於受孕已有相當認識,經驗上本優於被告,尤其原告自開始即懷疑嬰兒血緣,本院不細究原告依其豐富之經驗判斷其懷疑血緣之依據為何?反以無經驗之被告於認知上不確定嬰兒血緣之說法推認被告係故意隱匿,似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自一開始即強烈懷疑嬰兒之血緣,且執意要求必須檢出符合原告血緣之DNA,否則不履約付款即不認領該嬰兒,故原告以「須檢出吻合原告之DNA」為必要條件,否則不會要此嬰兒。現原告仍執意檢驗DNA,庭訊時原告也稱若檢出非己身血緣者亦不認之。顯然原告至今對必要條件之執著仍在,現若本院未據檢驗DNA之確定結果而僅以心證之法定方法判決嬰兒為原告所有者,此符原告必要條件之判決,豈不與原告之意思相違?依上述邏輯,可知原告之癥結在於原告自始對他人的不信任及凡事均以自己為中心之自私想法,原告有無考量生母身心所受之打擊?是否關心不符DNA而遭原告遺棄之嬰兒未來命運?難道所謂親子關係僅建立於血緣,而因滿足原告私慾所延續之生命非原告血緣者原告均可棄之不顧?倘原告自始基於信任,何有檢驗DNA為必要條件之限制?故敦請本院採自由心證於認定其事實時,請斟酌被告戊○○自願出庭並配合檢驗之誠意,絕無所謂故意隱匿之情事,且務必考量幼兒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戊○○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親字第3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將被告丁○○出養與訴外人丙○○、乙○○,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訴外人丙○○、乙○○收養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戶籍資料既仍記載養父母為丙○○、乙○○,顯見兩造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五、原告因原告妻子不育,於00年0月間,看到被告戊○○在網上刊載願意代理孕母的啟事,原告與被告戊○○聯繫後,被告戊○○同意代孕,原告與被告戊○○即相約於97年12月15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左岸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被告戊○○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即被告丁○○,嗣被告戊○○將被告丁○○出養與與被告丙○○、乙○○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中認定屬實,並有前開事件卷附之原告與被告戊○○間之電子郵件及以被告戊○○為產婦之出生證明、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99年度親字第37號卷第185-189頁、第26頁、第106頁)在卷可稽。
六、再依前開卷附出生證明所示,被告戊○○懷孕週數滿37週5天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即被告丁○○,依此往前推算,被告戊○○受孕期間點應該係在00年00月間,核與原告及被告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相符。且依前開卷附原告與被告戊○○互通之簡訊、網路電子郵件、照片(見同上卷第5-9頁、第185-192頁)內容所示,原告與被告戊○○於98年12月15日發生性行為後,尚未決裂前,即密集聯繫討論是否懷孕,於確認被告戊○○懷孕後,原告亦曾多次陪同被告戊○○赴醫院產檢,被告戊○○並告知產檢結果、餵養小孩方式等情以觀,倘若被告丁○○非被告戊○○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子女,被告戊○○何須多次由原告陪同赴醫院進行產檢,並主動告知原告產檢之結果討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生養。另於前開案件中原告聲請與被告丁○○為血緣鑑定,亦經被告丁○○、丙○○、乙○○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見同上卷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丁○○係被告戊○○受胎自原告,應堪認定。
七、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加拿大魁北克省人,有原告公民證、汽車駕照在卷可憑,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國人,於00年00月間由被告戊○○出養被告丙○○、乙○○,則被告丁○○出養時,原告是否已有認領被告丁○○之事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前開規定係採取認領者與被認領者雙方本國法分別適用說,只要任一方之本國法禁止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則此一認領即無法成立。次按魁北克省民法第525條規定:「子女於男女婚姻或同居期間所生,或於婚姻或同居關係結束之300天內所生,則女方之異性配偶或同居人將被視為該子女父親。倘該子女係在法院判決夫妻分居300天之後出生,則有關父親身分之推定將被駁回,除非男女雙方於子女出生前自願恢復同居。子女雖係於男女婚姻或同居關係結束後300天以內出生,惟若女方嗣另與他人結婚結婚或同居,則有關父親身分之推定亦將被駁回。」;同法第526條規定:「倘父母親之身分無法依前(第525條)決定,則亦得由當事人自願承認方式為之。」;第517條規定:「父母親之身分得由當事人以宣告方式獲得承認。」;第3166條:「子女或其父親或母親居住於他國或係該國國民者,該國對有關該親子關係案件之管轄權受到承認。」,此有外交部98年11月11日外條二字第098046568號函及函附之相關條文附卷可按。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1065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上,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苟客觀上有撫育之事實者即可,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撫育之事實,即得視為認領;又關於胎兒認領,為保護胎兒利益,且參酌民法第7條規定,應予承認,但其效力於出生時,始發生。足見無論加拿大魁北克省或我國民法規定,關於未婚子女生父之認領皆予以承認,並未禁止,亦未禁止關於胎兒之認領。茲原告與配偶多年膝下無子,而與被告戊○○達成金錢交易方式生育子女,原告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後,密集聯繫討論是否懷孕,於確認被告戊○○懷孕後至2人關係決裂前,原告亦曾多次陪同被告戊○○赴醫院產檢,被告戊○○並告知產檢結果、餵養小孩方式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前開期間並代為支付房屋租金、給付被告戊○○生活費用計約36,000元,此亦據被告戊○○於本院99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再事件中自承原告於被告懷孕期間給付5,000元、98年3月底被告因懷孕體態變化未免家人發現,原告提供金錢承租房屋供被告戊○○居住,含租金、押金及水電費用3個月計31,000元等情,亦有被告於前開訴訟答辯狀(見99年度親字第37號卷第53-58頁)在卷可按。被告於98年5月12日以降到產下未成年子女丁○○即拒絕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此亦據被告戊○○於99年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答辯狀中自承原告於98年6月28日曾前往被告戊○○任職場所尋找被告,被告報警處理,以及原告曾經發送被告電話留言內容(見前開卷宗第55-56頁),致原告於該段期間無從依照原告與被告戊○○之前協議得知被告戊○○及胎兒狀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丁○○自始即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與撫育之事實,即得視為認領,亦即被告丁○○出生時,即已經原告認領,視為婚生子女。至被告戊○○辯稱係因發覺原告為販嬰集團,欲將胎兒販售予他人而拒絕配合原告計劃等節,固據其於提出電話譯文為證,惟細閱其電話譯文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戊○○所述之情節,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八、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4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時,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九、被告戊○○產下被告丁○○後,於99年3月15日仍有發送手機簡訊與原告,亦有手機簡訊(見99年度親字第37號第7頁)可憑,可見被告戊○○並非無法聯絡被告或得知原告下落。詎被告戊○○於98年10月2日謊稱不知被告丁○○生父為何人而與被告丙○○、乙○○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告戊○○當庭表示不知生父為何人,以致本院無法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卷附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將被告丁○○出養被告丙○○、乙○○事實,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茲被告丁○○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其出養自應由其父母即原告、被告戊○○代為意思表示且經其父母同意,被告丁○○出養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出養時亦無行方不明或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所定但書情形,被告丁○○、丙○○、乙○○間之收養自屬無效。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丁○○、丙○○、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十、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茲未成年子女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原告因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事實,視為認領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丁○○之生母即被告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則揆前開規定,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行使,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十一、本院函請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為:
(一)就原告訪視部分:監護能力評估:(兩造目前之身體、心理健康狀況、經濟、社會支援體系等):原告現身心狀況良好、工作狀況良好,而在支持系統上,原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其現任妻子為台灣籍,亦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應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及過去與子女互動等):原告現非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而過去並未有實際有照顧過未成年子女,現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現況了解有限,而在親職時間上,原告為在家中工作,故其應有足夠的時間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因其過去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其過往在親職能力之發揮上恐較顯不足。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居家、就學、就醫等環境):原告現與現任妻子同住,家中為四房一廳公寓,出入皆需經過管理性,安全性足夠,而原告在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初期將會與未成年子女及現任妻子同睡,待未成年子女適應生活環境,則會安排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的房間使用,原告住家採光良好,通風良好,在住處上安排亦無不妥之處。監護意願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意願與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等)原告表示,自已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因被告戊○○工作不穩定又將未成年子女出養,故認為被告戊○○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未來僅同意讓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不希望讓未成年子女再與被告戊○○會面,因被告戊○○曾將未成年子女出養,故原告不願讓被告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在會面上恐較未能理性之考量。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規劃與費用來源等):原告表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初期會以建立關係為主,之後會依未成年子女的發展及興趣,安排其就讀幼兒園,且會注重未成年子女語言上的發展,而在教育費用上,將會努力工作供應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花費,評估原告在教育規畫上應為可行。監護類型評估:(兩造對共同監護、單方監護、各別監護及委託監護之意願)原告表示,希望可以由自己單方監護未成年子女,因被告過去將未成年子女出養,顯然已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因本次僅能訪視一造,故無法評估以何種監護方式為佳。綜合評估:綜合上述來看,原告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惟因原告過去並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經驗,而未成年子女現已與主要照顧者建立依附關係,故未來如由原告監護,交付方式應以漸近的方式為主,將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適應,而因此為一造訪視報告,建議彙整二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年3月12日財龍監字第1020251號函暨監護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二)就被告戊○○訪視部分:出養動機(意願):被告戊○○為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較具安全性、穩定性,日後未成年子女能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評估被告戊○○出養意願堅定。親職能力:被告戊○○無實際帶養未成年子女經驗,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疏離,親子關係較為生疏。經濟狀況:被告戊○○其經濟來源仰賴現任配偶,尚有負債於半年內清償,目前經濟狀況尚可。建議:被告戊○○出養意願堅定,家中所有開銷及生活支出、負債需仰賴現任配偶1人的薪水支應,收支尚且維持平衡,目前尚有1名年幼子女須扶養,被告丙○○、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丁○○共同生活多年已培養深厚感情,對未成年子女丁○○之個性、發展、喜好均十分了解,十分用心陪伴教養未成年子女丁○○,依附關係良好、親子互動親密,故維持現狀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惟本案仍請鈞院卓參原告甲○○之報告後再予裁定,綜合訪視結果,社工僅就被告戊○○所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量,此亦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2年6月14日102竹益字第06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並參酌上述訪視報告,認原告與被告戊○○現分別居住在臺中、新竹二地,又均無共同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不適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被告戊○○前因無力扶養而將未成年子女丁○○出養,且於社工人員訪視時明確表達沒有監護之意願,足見相對人對於爭取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之意願並不強烈,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不宜由被告戊○○任之。再參以原告始終積極爭取擔任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行使親權之人,且其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等各方面均有能力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是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任親權被告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戊○○未到庭表示意見,此部分本院暫不予依職權酌定,待兩造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
十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