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姚度生
被   告  吳林賽花
       吳星輝
       吳威德
       吳佳蕙
       葉瑞豐
       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 吳啓榮 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間經判決分割自
屏東縣○○鎮○○段○○○○○○○號,分割後之地號為○○段00
0000地號,嗣92年2月27日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為○
○段000地號。因分割前○○段000000地號土地有以被告之
被繼承人吳啓榮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3,8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53年11月10日至
54年11月9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書字號:054屏恒字
第000418號,設定義務人 張泉仔 ,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
爭抵押權因上開土地分割而轉載於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各自取
得之土地上,致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於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亦已罹
於5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但抵押權人吳啓榮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吳
啓榮已於87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吳林賽花、
吳星輝、吳威德、吳佳蕙、及訴外人 吳佳蓉 ,而吳佳蓉於87
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葉瑞豐及其子即
被告葉彥廷,故被告應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
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吳啓榮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92年2月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
○○鎮○○段○○○○○○○號,係於87年間判決分割自○○段00
0000地號,分割前原○○段000000地號上有抵押權人吳啓榮
所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因土地分割之故,致系爭抵押
權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包括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人吳啓榮已於87
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5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
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段
000000地號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頁至25頁、第
47頁至50頁、第62頁、第107頁至133頁)等件為證,而被
告吳林賽花、吳星輝、吳威德、吳佳蕙、葉瑞豐、葉彥廷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
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
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
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之
清償日期雖登記「依照契約約定」,惟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係因原○○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判決分割後
,原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轉載於
其分得之系爭土地,而依原告提出之○○段000000地號手抄
本土地登記簿所示,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空白,並
未有何日期之記載,亦無「依照契約約定」之記載,而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既係因原○○段0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而轉載其上之抵押權人吳啓榮所有之系爭抵
押權,是就清償日期之記載應以上開○○段000000地號手抄
本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即清償日期為空白而認為無清償期
之約定。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載明「權利價值新台幣
叁萬叁仟捌佰元」,並未載明擔保何種類債權,而原告因非
抵押人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陳明,惟依我國民法第125條規
定,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最長之期間計算為15年。且
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記載,亦無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記載,是系爭抵權應為普通抵押權,依普通抵押權從
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日即54年1月6日已成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54年1月6日起算至69年1月5日
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吳啓榮復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
於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於74年1月6日應已消滅,另被告之
被繼承人 吳啟榮 於87年6月8日死亡之時,其抵押權業已消
滅,自毋庸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其理自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於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已
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系爭抵押權人吳啓榮
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吳啓榮已於87年6月
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故被告因繼承而
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其被繼承人吳啓榮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及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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