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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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美琪
張智強
被 告 蔡明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萬8132元,及其中8萬0123元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
本院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123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予捨棄,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至98年8月26日止消費簽帳共8萬0123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8萬0123元不爭執,但超過5年
的利息部分不應該請求,且被告剛退伍,目前無資力清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抗辯超過5年
利息不得請求部分,業據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又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
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