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然本院
依該地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係寄存於警察機關,則
該地址是否為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尚屬不明,故不得以該地址
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戶
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內湖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2年
10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本件侵權行為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
所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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