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637號
原   告  楊明德
被   告  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2月9日上午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錦和路與同市區○○道路交岔路口
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亦沿同市區○○路往防汛道路(中正路)方向行駛而
來,行經該路口時因燈光號誌為綠燈而繼續前行,惟被告行
至該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紅燈應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
即貿然左轉至防汛道路上,以致於上開交叉路口擦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6,731
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金額共為16,592元,又系爭車輛
因受損無法營業11天,計受有營業損失16,346元,合計原告
所受之損害為32,9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
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件、車損照片4張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暨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
行經本件肇事交叉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有路口監視錄影器
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是其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上
開交叉路口未遵行紅燈應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禮
讓斯時有通行權之系爭車輛讓其優先行駛,貿然違規前行左
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6,73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00元,工資費
用合12,931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附卷足
憑,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於102
年1月15日始掛牌,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間子
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至102年2月9日系爭車輛受
損時,使用不滿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使用1月,則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139元(計算式:3,800元×0.438×1/12
=139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
66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931元,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6,592元(計算式:3,661元
+12,931元=16,592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此外,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須維修故受有11日營業損失16
,346元,有前揭估價單及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
存卷可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亦屬有據。故
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938元(計算式:
16,592元+16,346元=32,93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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