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剛
被   告  陳蕭貴枝
訴訟代理人  郭鎮國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92年間開立本票1紙為擔保(下稱系爭本
票),惟被告僅清償7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
155,000元,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力還款,且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借貸關係,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55,00
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原告郵局存
摺影本、被告歷次還款證明、匯款執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4頁至第53頁),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欠款即155,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係於87年間
成立本件借貸契約,另原告則於101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15年
時效甚明,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有誤解。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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