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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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葉繼發
       鄒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繼發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國10
1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6月7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87元,及其中10萬6513元自101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
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94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11月12日南院勤101司執公字第
108685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葉繼發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於原告另案訴請其與訴外人 鄭宗 在塗銷信託登記期間,於10
2年5月28日與被告鄒麟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2年6
月6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鄒麟,導致被告葉繼發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葉繼發之債權人,對
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
鄒麟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債
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亦屬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
被告2人均明知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有損原告債權,原告
自得訴請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
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6月6日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關係均無效。㈡被告鄒麟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
6月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麟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
6月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出售前,存在抵押權人分別為陽信銀
行左營分行、 葉善坤王忠村鄭宗在 ,擔保債務額各為45
2萬元、360萬元、140萬元、50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葉
繼發因無力還債,迫不得已而以5,400,000元之代價,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告鄒麟還債,此一售價並無與市價不相當,買
賣價金均用以清償被告葉繼發對訴外人陽信銀行、葉善坤等
人之抵押債務,及支付代書鄭宗在代墊之過戶相關費用,故
被告間買賣行為為真。再被告鄒麟買受系爭房地時,僅知其
上有上述抵押債務,不知被告葉繼發另積欠原告債務,而被
告葉繼發係為清償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2人皆無損害原告
債權之故意,被告葉繼發所得價金皆用以清償優先債權,亦
無害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葉繼發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嗣被告葉繼發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08,587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又被告葉繼發於10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被告鄒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1月12日南院勤101司執公字第
108685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高雄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
過戶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
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係以: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恰在原告另訴請求撤
銷被告葉繼發與鄭宗在間信託行為之際,顯有脫產之嫌為主
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2人主張渠等於102年5月28日以540萬元之售價簽約
買賣系爭房地,被告鄒麟並於102年6月17日將332萬9890
元匯入被告葉繼發設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另交付發
票日為102年6月17日、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分別為葉善
坤、鄭宗在、面額各為199萬110元、8萬元之支票2張予
被告葉繼發,用以清償對訴外人葉善坤之債務及代書鄭宗在
代墊之過戶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鄒麟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土地增值稅、契稅、地政規
費、印花稅等繳款書或徵收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101
頁),而上開2支票確於102年6月20日提示兌現入葉善坤
、鄭宗在之帳戶,另系爭房地其上本存有被告葉繼發設定予
債權人陽信銀行、葉善坤、王忠村、鄭宗在之抵押權,亦先
後於102年6月20日、6月13日均辦理清償塗銷登記,亦有
葉善坤及鄭宗在之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系爭房地
之異動索引、列印日期為102年6月10日(塗銷抵押設定前
)、102年6月21日(塗銷抵押設定後)之登記謄本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02-109、14-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述
支付買賣價金、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既有抵押債務之情節,
皆有憑據而足以信實。又系爭房地於99年5月31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予陽信商業銀行時,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僅452萬
元,此觀卷附系爭房地102年6月10日登記謄本即明(見本
院卷第103、105頁),由此觀之,被告鄒麟以540萬元之
代價購得系爭房地,並無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之異常
情形。
⑵另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固在原告對被告、訴外人鄭宗
在所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繫屬中,有原告提出之庭
期通知附卷可佐,惟徒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時處於訟爭未
定之狀態,仍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葉繼發即有脫產、通謀虛
偽買賣之動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間虛偽買賣
之積極證據,反而被告就所辯買賣一情,已提出相關佐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鄒麟陳稱其取得系爭房地確有支付相當對價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值採信,原告對於先位聲
明部分,舉證猶嫌不足,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已屆
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葉繼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鄒麟,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
動產,惟亦取得被告鄒麟交付之價金,而用以清償對陽信銀
行、葉善坤之債務,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固生減少被告 張財發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尤其其清償之
對象均為具有優先債權之抵押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
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況被告鄒麟承
購系爭房地之對價540萬元,與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已
如前述,縱被告鄒麟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被告葉繼
發之資力已無力清償對外欠款,惟因買賣行為後,被告葉繼
發減少之消極財產大致相當於減少之積極財產,全體財產並
無顯著之增減,故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買賣
、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被告間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
原告先位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鄒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鄒麟應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302/10000│
│││二小段33-1地號│││
├──┼───┼────────────┼──────┼───────┤
│2│建物│建號:高雄市○鎮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二小段2568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瑞│││
│││豐街161巷5號│││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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