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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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印象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邑庭
訴訟代理人 邱冠華
被 告 蘇芳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象公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依住戶
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100元,若逾期未繳,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均未繳
交管理費,合計積欠58,8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
告均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書函
、住戶規約、未繳戶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管理費
58,800元未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5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稽)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