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王俐云
被   告  葉智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
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不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民事
裁定內所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8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許對原
告強制執行。嗣於102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請
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為言詞辯
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98年5月8日、未
載到期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且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查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向本院
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內載由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惟被告遲至102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逾3年之時效,玆原告提出
時效抗辯,故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
持本院98年度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內系爭債權作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是原告與原告前夫
陳聰禧 於98年5月8日一起向被告借款,當時陳聰禧有開立發
票人華泰鋼鋁門窗工程行、發票日98年7月8日、票號CF0000
000號、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
交付予被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做擔保抵押,支票票款被告
已經兌領,嗣後陳聰禧與被告協商債務,是被告跟陳聰禧之
間的關係,原告沒有在電話中表示同意要匯款給被告,被告
才拿系爭本票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聲明:㈠被告所憑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內所載本票債權50萬元及自98年5
月8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許對原
告強制執行,㈡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與陳聰禧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來借錢,被告
忘記有沒有兌現原告所稱面額50萬元支票;99年6月23日被
告在原告再三的請求下協議承諾讓原告按月分期攤還債務,
係訴外人陳聰禧與被告協商,原告並未參與,陳聰禧當日同
意先以現金償還第一期3萬元,被告過一、兩天有與原告電
話連絡,原告也同意每個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99年7月28日
再以現金匯款入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3萬元
,99年8月26日再依協議約定第三期匯入3萬元,從此原告未
再履行分期給付之協議,足資證明原告向被告承認債權人之
請求權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為此被告於102年7月2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應未
逾3年之時效,換言之系爭債權3年時效之計算依法應從99年
8月26日所生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重新起算至102年8月25
日屆止,非由本票裁定確定日起算是,據此以言,被告於10
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86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從而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陳聰禧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98年5月8日
、未載到期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持上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
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
查封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
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
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
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
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
,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
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
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查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執票人即被告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應
自發票日98年5月8日起算,嗣被告雖於98年1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使其對原告之票
據上權利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被告於上開請求後
六個月不起訴、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執行,致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而回復自發票日98年5月8日起算,迄至被告於
10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為止,確實已逾三年之
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時效中
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
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
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
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辯稱:99年6月23日
原告有承諾要按月攤還系爭債務,並於同日及99年7月28日
、99年8月26日,分別給付被告3萬元,嗣後原告於電話中有
同意要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承99年6月23日其係與訴
外人陳聰禧協商,原告並未參與,陳聰禧當日先以現金償還
第一期3萬元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華泰鋼鋁門窗陳聰禧還
款三萬元予被告之收據(即出貨單)一紙為證,另於99年7
月28日及同年8月26日各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人為
華泰鋼鋁門窗及華泰鋼鋁業,均非原告,復有被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可稽,故嗣後與被告協議分期清償並給付款項者為陳
聰禧,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被告
所辯顯無可採;又原告與訴外人陳聰禧雖因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對票據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縱或陳聰禧曾對被告承認系
爭債務存在而使時效中斷,惟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原告而言
,系爭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仍應自發票日98年5
月8日起算,被告迄至102年7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自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無訛。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若以債權人持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
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雖該時效完成
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然系爭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皆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亦未為債務承認之行
為,致有發生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以該債權而進
行之未終結執行程序自應撤銷。原告以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時效完成後,拒絕依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868號裁定給付被告票款,並主張有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0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據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2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制執行程序,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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