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廖榮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10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榮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21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機車逆向行駛,經
本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攔停檢查,員警於現場舉發被移送
人違規事項期間,被移送人除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大小聲,並
明知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簽名處位置,竟未於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位內簽章,反而故意大範圍簽名於通知單上,致使部分
資料無法辨識,被移送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非
行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廖榮源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在現場對員警大小聲、且
簽名在整張舉發通知單上等情,然所謂大小聲之內容為何、
該內容是否為顯然不當之言詞、或僅係被移送人答話態度不
佳、口氣不悅等,並不得而知,自難逕認被移送人有對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之行為。次查,觀之前開
舉發通知單上之資料並未因被移送人簽名在整張通知單上而
無法辨識,況違反交通法規之人對於警員當場開立之舉發通
知單,並無簽收之義務,若違規人不願簽收舉發通知單,則
警員於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即視為違規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生送達之效力,
是縱使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或不在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亦不致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自難逕謂被移送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
之行動相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
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
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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