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陳俊同
被 告 林俊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4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20元(含減縮部
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396元,其中信用卡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16元,及其中98,441元自民國93年11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現金卡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0元,及其中52,376元自10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信用卡部分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11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於102年10月29日以書狀減縮
現金卡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6元,及自93年7月29日
計算之上開利息。並以言詞減縮信用卡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841元,及其中98,441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清
償全部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款金額)款
項繳付原告,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繳款,且得隨時清
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但應就抵充後之帳款餘額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
用之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
為年息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利率為年息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利率為年息20%),
若逾期達1期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
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逾期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
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達連續3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算以3期
為上限。若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應繳付原告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百分之3.5加上150元計算之手續費,預借現金於當期繳款
期限截止日如未全部清償,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
收循環利息或逾期手續費。惟被告至93年11月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本金98,411元、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5,400元(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調月簽單手
續費等)共103,841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號現用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額度50萬元(兩造同
意嗣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
自92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
.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兩造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最後一次繳
納利息至93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376元
未清償。被告申請兩張卡,1張是信用卡,1張是現金卡,原
告持現金卡領款的資料就是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也有清
償過現金卡。現金卡部分被告未清償利息時,被告之帳戶會
自動領款去清償利息,依約定條款第6點第3項有約定,原告
最後一次從被告帳戶重新領錢清償利息時間是93年7月28日
,現金卡申請書上限最高額度是50萬元,但約定書上有寫初
次核貸限額5萬元,應該是有撥款5萬元給被告,被告於92年
6月6日有提領30,100元、92年6月9日有提領19,200元。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41元,及其中98,441
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6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欠原告11萬多元。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怎麼會那
麼高,其之前使用的是信用卡,只有1張信用卡,沒有申請
現金卡,為什麼會有兩筆帳。其知道有寫兩張申請書,時間
那麼久了,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申請現金卡,有沒有收到2張
卡片忘記了。現金卡申請書上的字是其簽名沒錯,其從93年
開始就沒有繳款,其記得只有1張卡,就是去商店消費刷卡
,不確定有沒有去提款機直接持卡領過現金,其有沒有拿卡
去領現金忘記了,申請的時候有沒有拿到現金卡的5萬元不
記得。原告當初沒有跟其講過沒有繳利息的時候會從帳戶內
替其提領款項清償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3年11月8日止,尚餘103,841元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就
信用卡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
卡使用,並提領款項云云,此據被告否認有申請並收到且使
用原告所稱之系爭現金卡,惟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此外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礙難採信,其請求被告應
清償現金卡部分之債務,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清償信用
卡部分之債務103,841元及利息,實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41元,及其中
98,441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