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維真
       黃富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黃富盈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真向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至民
國100年9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20,87
2元及現金卡125,939元,共計246,811元,且業經本院核
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87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債務)。詎被告張維真竟於94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黃富盈,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4
年8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
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規
定,張維真得請求黃富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至張維真名下。因張維真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
債權,茲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之。退步言之,
如認被告間並非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因張維真於處
分系爭房地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彼等以買賣為名義之債權
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
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予以撤銷,黃富盈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張維真名下。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94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黃富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5日所為無償贈與債權
行為及94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黃富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關係是否存在,攸
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且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真積欠其系爭債務,而被告張維真於94年
8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即被告黃富盈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
房屋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第18頁、第5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
㈢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者,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者,主張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之當事人即無庸舉證,本院亦不得就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
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7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張維真向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至100年9
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120,872元及現金卡125,939元,
共計246,811元,且其以94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富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24日完成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所
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張維
真得請求黃富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張維真名下。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張
維真顯然怠於行使前開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張維真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訴請黃富
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
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黃盈富 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先位
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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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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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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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3367│100000分之326│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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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層數:26層│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總面積:91.74││
│││博愛二路422巷2號3樓之5)│層次:3、4層││
││││層次面積:56.64││
││││、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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