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郭婷伊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被 告 于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7,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6,452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7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23號前路口時,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郭嘉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該路口待轉區由南往北穿越而行經該處,閃煞不
及而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分及皮下
血腫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342元、就診之計程車
費9,5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四個月往返上
下班計程車費100,000元、看護費用40,800元、眼鏡損失7,
000元、皮鞋損失3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20元,且
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
。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
4663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
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42元,有
高醫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活水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附卷可稽,核
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
醫院看診,而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支出
往返計程車費用共計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為
證,而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
害,須休養至少4個月,須人看護1個月,有高醫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衡諸一般常情,在痊癒前,應足以妨礙正常行
走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又參之原告居住之地點及環境
,附近之大眾運輸系統尚難謂為便利,自難強令原告須乘坐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醫,是原告主張於左鎖骨所受傷害痊癒
前,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堪採信。依此,原告請求自100
年11月24日起迄101年3月1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9,500元,即屬有據。
⒊4個月往返上下班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1
個月後而回復上班之4個月期間無法騎乘機車,均須由家人
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上班,而每月上班日數約25日,每日計程
車費1,000元,共計支出往返計程車費用10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燦星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
本院並依職權函詢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下稱
人道酒店)原告上班情形,並據函覆略以:原告於100年11
月21日車禍受傷開始停止上班,直至101年1月11日回復上
班,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有人道酒店102年9月18日蓮高
房102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就原告
傷勢情形函詢高醫,亦據函復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出院約
需五個月才能開始騎機車,期間須乘坐計程車或使用大眾運
輸系統等語,有高醫102年10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於出院後5個月內(即101年4
月24日前)尚無法騎乘機車上班,且依原告居住地點亦不便
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上班地點、受傷期間、上班
日數及一般計程車資行情,認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72,000
元之損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人道酒店
上班,每月薪資25,000元,因受傷無法上班致受有1個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000元等情,固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人
道酒店函詢結果,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原
告停止上班期間,人道酒店仍有正常給薪,未因本件事故而
扣減薪資,有前開人道酒店函文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損失25,000元之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前開傷
害共住院4日、出院後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高醫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是參酌原告傷勢、復原情況及實際看護情形
,本院認原告主張需人看護34天,尚屬必要,且原告以1日
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未逾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6,42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郭嘉印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立翔車業行估價單暨收據、權利讓渡書等件為證,堪信
屬實。而前開修復費用6,420元均係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
費用,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
97年4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3年7月又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7年4月15
日計算),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機車修復時所更換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60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6,420元÷(3+1)
=1,605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605元,堪以認定。
⒎眼鏡及皮鞋毀損換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皮鞋
及眼鏡毀損,而支出換新費用共7,390元,其中損壞之舊皮
鞋大約使用4、5個月,眼鏡大約使用1年多等情,業據提
出時代鐘錶眼鏡行收據、腳印鞋坊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當時配戴之眼鏡及皮鞋發生毀損,衡
情即屬可能,而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上開
眼鏡及皮鞋之單據供參,惟眼鏡及皮鞋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
品,亦難期一般人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
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價值、通
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間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
額為5,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之
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
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職旅遊業,月收入約
25,000元,101年度財產所得總額246,593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1年度財產所得總額150,24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30,00
0元,方稱允當。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266,247元之損害(計算式:7,
342元+9,500元+72,000元+40,800元+1,605元+5,00
0元+130,000元=266,247元),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6,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眼鏡及
皮鞋毀損換新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
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