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肇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錦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年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辜濓松 變更為 薛香川
,復變更為 童兆勤 ,是其先後聲明由薛香川、童兆勤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錦麗 於民國94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借貸契約,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3,514元及自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支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1,000元,且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惠字第58
635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務);詎林錦麗為逃避強
制執行,竟於101年6月22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錦室,嗣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業經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惟
林錦麗卻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回復之登記,致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迄今仍為被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購買時因其丈夫杜明
財當時有負債,故借名登記在林錦麗的名下,以免被其丈夫
之債權人查悉後主張權利,故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均為
其所繳納,惟98年間其與其丈夫離婚後,即向林錦麗表示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其名下,故其方又於101年間以4,50
0,000元之代價向林錦麗購買系爭房地,因林錦麗之前已積
欠其1,500,000元款項,且其已繳納系爭房地1,840,000元
貸款,所以就與林錦麗約定由其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
無需再給付林錦麗任何款項;既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錦麗積欠其系爭債務,而林錦麗於101年6月7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姊妹即
被告林錦室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系爭房地謄本、異動
索引資料、本院債權憑證、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12
頁、第86-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101年11月16日高市地 楠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
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1.經查,林錦麗於因積欠銀行債務,故於98年8月24日曾向最
大債權人銀行申請協商之情,有原告債務清理案件查詢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債
務之保證人,對林錦麗欠款狀態知之甚詳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06頁),既被告為林錦麗
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則被告當無不知林錦麗於移轉系爭房地
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理;又被告曾自承:系爭房地係由
其等私自請代書過名而已等語,有錄音光碟附卷可佐(101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卷第74頁),則被告明知林錦麗對銀行
欠款之狀態,且兩造並無就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堪可認定;再參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恰為林
錦麗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後,且系爭房地上所存有之第一及第
二順位抵押權於移轉後又均未塗銷,亦有建物謄本可稽(本
院卷第9頁),實難保障買受人即被告之權益,而與交易常
情相違。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系由其出資購買,為躲避前
杜明財 債權人追償方借名登記於林錦麗名下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無法提出系爭房地出資證明及預購款
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則此部分即難遽採;另被告
雖又抗辯:林錦麗尚對其欠款1,500,000元及系爭房地貸款
均由其繳納,故其又與林錦麗協議將系爭房屋買回,其等間
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於林錦麗名下,則豈有另再出資買回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
抗辯要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錦麗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是被告
及林錦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
無效。
⒉次查,被告與林錦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契約,業經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判決撤銷確定
,則林錦麗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查,林錦麗尚有系爭債務未
清償,且迄今亦未請求林錦室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林錦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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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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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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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1161.07│100000分之│
│││0000-0000地號││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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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層數:14層│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總面積:76.34││
│││高雄市○○街○○號2樓之2)│層次:2層││
││││層次面積:7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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