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蘇屏齡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
被   告 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8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
1,900元,及其中144,400元自民國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10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為被告管理
之「晴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交屋後原告並未入住,迄至
93年因欲出租,始發現晴園大樓頂樓即8樓樓頂平台(下稱
系爭樓頂平台)之防水及排水不善,致積水下滲至系爭建物
,造成系爭建物主臥室之天花板及其正下方地板有水漬汙損
。系爭樓頂平台屬公共空間,其管理、維護及修繕應由被告
負責,原告乃商請被告處理,惟未獲置理,原告遂委請光德
企業行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區域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並於93
年3月18日支付修繕費用共計144,400元。嗣原告於101年
中秋節過後不久,復發現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及正下方地
面又有漏水跡痕,經上樓查看,發現系爭樓頂平台遭不明住
戶做為私人曬衣場使用,且位在主臥室正上方之系爭樓頂平
台部分有烤肉用鐵網及木炭殘渣,其地面及牆有不明煙燻黑
痕,地磚接縫處亦有黑痕及龜裂情形,其後原告於102年1
月再次至系爭樓頂平台查看,原有烤肉架雖已移除,惟又有
新堆置之木屑與雜物,且住戶晾曬衣物之情況亦未改善,是
此次漏水原因疑係住戶於頂樓烤肉聯誼及晾曬衣物等不當使
用行為所致,而原告雖曾聯繫被告處理修繕問題,惟仍未獲
回應,原告乃於102年2月份委請特立屋公司工人至系爭樓
頂平台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並於102年2月22日支出修繕費
用27,500元。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先後於93年2月
及102年2月間代被告進行公共區域之修繕工作,並支付相
關必要費用,而原告所為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
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之
修繕費用171,90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93年所支出修
繕費用144,400元部分則僅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爰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900元,及其中144,400元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10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93年2月、102年2月間就系爭建物
天花板漏水區域進行防水修繕工程,然原告並未事先通知被
告修繕,亦未偕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廠商查看系爭建物漏水
原因是否確係系爭樓頂平台積水下滲所致,是原告既未舉證
系爭樓頂平台有修繕之必要,亦未舉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
係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及排水不善所致,則原告就系爭樓頂平
台所為修繕工程是否有利被告甚有疑問。其次,原告係主張
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及其正下方地板面有水漬污損,惟觀
諸93年2月8日估價單(下稱93年估價單)中「打除原有舊
磁磚」、「鋼磚施工」、「室內油漆紅牌」、「廚房牆壁加
磁磚」、「壁磚」、「抽油清洗」、「含廚房外牆補白土龜
裂處」等施工項目,及102年2月20日估價單中「客房窗台
」、「客房冷氣窗台」等施工項目,均係原告自行修繕住家
之支出,足見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與系爭樓頂平台積水下滲
無涉,且原告亦無舉證其支出之費用利於被告。又縱認原告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與系爭樓頂平台積水下滲有關,原告明知
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即為不法管理,非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另晴園大樓於99年間因颱風造成多處積水,
導致電梯設備等損壞,被告曾於99年10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於99年10月15日前繳交2萬元修繕費
用,惟原告迄今未繳交,且原告自95年1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
每月管理費500元,僅以5年之管理費計算即自97年5月24
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0,000元未繳納,故
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以5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1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成為被告管理之「晴園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
㈡晴園大樓之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㈢原告於93年2月8日因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及其正下方地
面有水漬汙損,而請光德企業行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區域進
行修繕,修繕項目為「打除原有舊磁磚」、「鋼磚施工」、
「防水」、「內牆防水拉力漆」,修繕費用共計144,400元
,並於同年3月18日支付完畢。
㈣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因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及正下方地
面有水漬汙損,而請特力屋公司北高雄分公司進行修繕,其
中「主臥上方樓頂防水」之修繕費用為27,500元,並於同年
2月22日支付完畢。
㈤原告並未支付被告99年電器設備修繕費用2萬元,及自95年
11月起每月500元之管理費,原告就尚未逾5年時效之部分
均同意抵銷。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
修繕樓頂平台費用144,400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2年修繕樓頂平台費用27,5
0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
㈡被告主張扺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
修繕樓頂平台費用144,400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2年修繕樓頂平台費用27,5
0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於管理前,若能通知,
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者,亦得對本人為同上之請求,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
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且,依民法第176條第2
項規定,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
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費用償
還請求權之適用。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
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
,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⒉經查,系爭樓頂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自應由被告為之。又原
告表示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前,曾多次口頭商請被告
處理一節,雖據被告否認在卷,然證人 王建華 到庭具結證稱
:伊曾於93年2月至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工程,當時因系爭樓
頂平台磁磚鼓起,水藏在裡面導致滲漏至系爭建物主臥室天
花板,天花板一直在滴水,天花板下方地板有多處水痕,若
不修繕,天花板的水會一直竄流,導致全部天花板都會滴水
,且若只施作一部份,其他部分就會連續鼓起,故伊將系爭
樓頂平台磁磚全部翻修,重新做防水,施工期間被告訴訟代
理人 鄭明哲 有在旁邊看,他也沒有表示要停止施作工程等語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 楊添城 到庭具結證稱:伊
是特力屋公司的工班,伊有親自至原告住處2、3次查看漏
水情形,主臥室天花板有水痕,相對的地面位置有一些水漬
,表示過去漏過水,如果下雨就會滴水,漏水原因係因樓頂
平台的防水層有問題,可能係用久了就會開始龜裂,本次修
繕的範圍就是主臥室的上方,施作的面積只有1坪,先將樓
頂平台的隔熱磚打掉再鋪防水層,之後再試水了2天,確定
沒有漏水後再回貼隔熱磚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足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確因系爭樓頂平台
防水層之問題而導致漏水,如謂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曾向被告
告知有漏水情形,恐非合情,且樓頂平台持續漏水,非但將
使損害擴大,亦嚴重影響下層住戶之居家生活品質,自不宜
令原告繼續忍受滲漏之苦,原告因之僱工修繕,難謂非為民
法第173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事,即可無俟被告之指示,
逕行就該漏水處進行搶修,而無將修繕之工法、價格事先通
知被告之義務。況縱認原告確實違反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
定而未通知被告,亦僅係如被告因之受有損害,得另向原告
請求賠償之問題,與原告是否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無涉。
⒊再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有無適當之維護、修繕,攸關該建
物本身是否因年久失修,造成住戶生活環境低落,甚至影響
該公寓大樓周邊之鄰人或路人,衍生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之
問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除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外,尚包括公寓大廈之管
理及維護,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
之規定甚明,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上揭權利義務,即係為達
成該條例第1條「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因此,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賦予管
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顯蘊含有公益性質。是以縱認原告前
揭雇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或違反
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事務之管理,然依上揭說明
,系爭樓頂平台屬於大廈之重要結構部分,牽涉整棟大樓全
體住戶居住之品質,故該修繕事務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原告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既
係為被告盡其公益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雖該修繕之
結果,亦有利於己,不影響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管理事務所生費用之權利。
⒋末查,原告主張分別於93年2月間及102年2月間委請光德
企業社及特力屋北高雄分公司進行系爭樓頂平台之漏水修繕
工程,而各支出修繕費用144,400元及27,500元一節,業據
提出光德企業社估價單、特力屋北高雄分公司發票及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復依上開證
人所述之修繕方式及範圍,應認上開施工費用均係為修繕系
爭樓頂平台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該費用原均應由被告之公
共基金負責支付,茲因原告之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致
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即償
還171,900元,及其中144,400元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7,500元自10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扺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
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
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
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被告有171,900元之本金債權,及其中144,40
0元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27,500元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則有5萬
元之債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債權均係金錢債權,性
質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具抵銷適狀,亦無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被告主張扺銷,
即屬有據。職是,依上開抵充順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50,000元,於先抵充被告至主張抵銷時(102年5月23日)
為止應給付原告之利息37,847元後【計算式:{144,400元
×5%×(5+71/365)}+{27,500元×5%×91/365}=37
,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12,153元,再抵充應給付
原告之本金171,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
9,747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747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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