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棟樑
被 告 陳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建物興建
於民國65年間,原頂樓加蓋之木造部分已不堪使用,伊於96
年12月雇工拆除上開木造部分,另搭建鐵皮屋頂與照明,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00元,被告應給付伊修繕
費用130,000元。又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向來係由伊名下帳戶
扣款代繳,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應分擔水電費用
,伊以每日20元計算係屬合理,以此計算92年1月至101年
12月水電費為72,000元,爰依民法第822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事先不知原告興建系爭建物頂樓鐵皮屋,亦未
表示同意。水電費部分兩造並未約定要如何分擔,且伊偶爾
才會過去系爭建物,以每日20元計算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
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
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
,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
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2164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加蓋之木造部分拆除,另興建鐵
皮加蓋部分,共支出261,000元,有估價單及郵政匯票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原告係拆除原有木造頂樓
加蓋,係使該部分滅失後,另行建造鐵皮材質之頂樓加蓋,
係變更系爭建物頂樓之性質,並更換該頂樓加蓋之客體,依
前揭說明,原告係就系爭建物為部分改建之改良行為,非屬
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因此,原告欲拆除原有頂樓加蓋房屋
並另行建造,需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為之,原告不得單獨就系爭建物為上開行為。然兩
造就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系爭房屋頂樓木造之加蓋房屋須拆除
並建造新頂樓鐵皮加蓋房屋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而兩造之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是以原
告上開行為尚未有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之同意
。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分之1系爭
建物頂樓改建工程之費用,要難准許。
㈢又水電固係安裝於系爭建物內,惟水電費用係因使用人使用
所發生,非如房屋稅係系爭建物本身所應負擔支付之費用,
水電雖係現今日常生活所需,然其仍非因系爭建物所發生之
費用,水電供應者亦係向與其締結使用契約之人請求水電費
用並非向裝設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請求,是以水電費用之
性質與首揭民法第822條規定似有未合。且原告自陳兩造沒
有約定水電費用由何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水電費,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