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38號),聲請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挖土機壹輛,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10時止,僱用不知情之 陳清慢 (已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提供之挖土機1輛,在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溪上游3千公尺處之溪床內,盜採砂石,於同日10時許,經警會同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趕往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輛,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案之挖土機1輛,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3月6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並已於95年4月5日屆滿,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94年度緩字第1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5年4月27日檢察官簽呈可稽。至扣案之挖土機1輛,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外,並有保管條(見警卷第5頁)1紙附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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