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再審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訟內表明再審理由,僅泛稱聲請人並非繳驗及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自難令人甘服云云,無非重復前程序所為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