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申請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房屋地下室,變更用途,經被告兩次派員查核結果,發現堆放物品,供倉庫使用,乃以供營業使用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未全室勘察:地下室平面如左。無隔間,依結構約分A、B、C三區,A、B、C三區各約三分之一面積。A區堆放什料、物品。B區為空位。C區置放床、椅、桌等傢俱。D區為門。E區為樓梯。
貼圖初查時,被告所派之人員站立在樓梯的底層,只看到A、B區,未見到C區。即以近身物品誤認作全面積都是物品倉庫。而以全面積依營業稅率誤徵。二、被告未復查:
地下室只有D單門,因出入少,時常關門關燈。來客進入時,須專人開門開燈引導。被告未復查,即函示不准原告之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實有失公正。三、促進公平徵稅:本案所爭執之稅額不多,旨在促進依法按實公平徵稅。(本案單月超收額約為二三八元、五、六月份超收共四七六元)。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復查時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之照片所示,地下室堆置之物品中部分係與一樓門前堆置之營業用材料應屬相同之物品,原告對系爭房屋地下室供營業用倉庫並未爭執,而僅就該地下室非全部供作營業倉庫有所異議。再查,系爭房屋地下室雖堆置少數桌椅傢俱,惟其床舖堆滿紙箱雜物以及部分空置,被告勘查結果,以系爭房屋一樓從事營業用事務,致形成化學藥品氣味,及地下室通風不良等情形觀之,誠難認為係供住家使用。查系爭地下室八十六年六月之房屋稅與八十五年五、六月房屋稅課稅事實不同,自無法併論,八十六年六月以後課稅事實縱有改變,亦不影響以前課稅之內容,系爭事實既已查證明確,原告猶為爭議,自難謂有理由,原告之訴顯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其中地下室原為免稅房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經被告兩次派員查核結果,發現地下室供倉庫使用,即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將地下室恢復按營業使用課徵房屋稅(僅五、六月),應納本稅為新台幣(下同)一、七四二元。原告訴稱其所有房屋之地下室以營業使用課徵房屋稅與實際用途不合等語。惟依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之照片所示,其地下室堆置之物品中部分與一樓門前堆置之營業用材料應屬相同之物品,且原告對系爭房屋地下室供營業用倉庫並未爭執,況系爭房屋地下室僅堆置少數桌椅傢俱通風不良,且其床舖堆滿紙箱雜物,而一樓部分則供營業用並有化學藥品氣味,實難認為係供住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勘查屬實,有復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可證。原告謂被告未全室勘查明確云云,尚非可採。至其八十六年六月之房屋稅,與八十五年五、六月之房屋稅課稅事實不同,八十六年六月以後課稅事實縱有變更,亦與以前課稅內容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