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農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七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經由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完全麻痺、脊椎退化合併嚴重彎曲,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查得告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保受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逕予退保,同時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應發給其殘廢給付六四○日,計二一七、六○○元,故應補發給差額六八、○○○元,且不應予以退保。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將原核定殘廢等級部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中風及脊椎顯著畸型,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農務,種植蔬菜、拔草、整理農作產品,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應一律參加為被保險人,而被告卻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七保受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逕予退保,剝奪原告農保權益,顯有疏誤,訴願、再訴願決定維原處分,亦嫌率斷,請判決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因中風致右上肢完全麻痺,下肢半癱,可持杖走路,只能從事輕便農作,另脊椎呈九十度以上彎曲,無法作任何前屈或前彎,已無復原機會。另被告派員訪查時,確由原告本人告知不能從事農作,有訪查紀錄附卷可稽,其既不能實際從事農作,領取殘廢給付後,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即應退保,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保險人以書面通知退保,其保險效力自核定殘廢不能工作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復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據卷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之殘廢部位程度為:右上肢完全麻痺、下肢半癱、可持杖走路、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九十度以上脊椎彎曲、無法直立、已無復原機會、無法做任何前屈或前彎。又被告之台南縣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派員前往訪查原告之情形為:右上肢下垂無力,右腳亦乏力,人脊椎呈近九十度向前彎曲、行走時需借助杖,且原告為民國七年00月000日生,並自承已喪失任何農作能力,日常生活起居飲食洗澡等均由其配偶照顧,有殘廢診斷證明書及經原告與見證人 方阿義 簽章之訪查訪問記錄附卷可稽。原告既不能繼續從事農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保受字第六○四五二四號函核定原告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逕予退保,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監理會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二、至於原告就申領殘廢給付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