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花蓮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三九七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府教學字第一二九四三四號函檢附之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業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雙掛號函送原告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之送達之行為,係屬二事(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告於知悉該評議書內容後並持向監察院陳訴,有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教字第八七二四○○三一六號函附卷足憑。原告遲至一年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待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業程序疏失,未依規定載明申評會主席之署名、評議書決定之日期,並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等事項,故意不法,致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云云。按「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次按「評議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六、申評會主席署名。七、評議決定之年月日。」、「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再申訴評議書,不在此限。」復為行為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評議書固有違反上開規定漏未記載「評議決定之年月日」、「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及由「申評會主席署名」等瑕疵,惟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本件申訴案,作成申訴駁回之決議,並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有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上開評議書雖有瑕疵,但由其文書之形式觀之,已足以認定係由有權限之行政機關所作成,自難認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主張本件評議書之作成違法,並不影響該評議書之法律效果,其於收受並知悉其內容後,未於法定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