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 松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四
許士宦 律師 沈政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此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敦請該部總務司傳真查詢掛號郵件即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投遞情形(於查單上記載原寄局名:台北五支局,郵件種類及號碼:大宗掛號六一三三九,內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000000000,交寄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寄件人:財政部,收件人:松佐投資【即原告】乙○○【即原告訴願代理人】),經台北郵局中正支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註記:「查該件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妥投,妥投收據傳真如後,以為投到之據。」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妥投收據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並有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二十三日(星期一)上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雖以實體理由駁回,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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