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陳報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陳,常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三二、三七-一、四八-一、五○-一地號土地,台北市私立康寧護校申請於台北市○○段○○段○○號等六筆土地及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同段八小段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建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上開公司及護校三件建造執照係違法核發。經該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一三四一二三號書函復知原告略謂:上開建照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對上述書函表示不服,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府訴字第八四○七九八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該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五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處分已屬確定。至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對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府訴字第八四○七九八四八號訴願決定不服,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遽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