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五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與美國籍男子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 陳獻安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辦嬰兒出生登記,經被告以該嬰兒為外國籍女子,在台無庸登記戶籍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國籍法第一條關於國籍之認定,實為違憲之規定:國籍在不同的國內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在有關國籍的原始取得(出生)有四類:㈠、採血統制:一個人的國籍完全從其父母。這又可分為三種:1、國籍從父,所謂「父系主義」。2、國籍從母,所謂「母系主義」。3、國籍從父或從母,所謂「父母雙系主義」。㈡、兼採出生地制及血統制。㈢、主採出生地制,另外部分採血統制。㈣、主採血統制,另外部分採出生地制。唯有依父母雙系主義,才符合男女平等的精神;而依國籍法第一條規定,在嬰兒出生時,父母都健在的情況下,父為外國國籍,母為中華民國國籍,嬰兒的國籍為外國國籍,而不為中華民國國籍,則中華民國籍的父親與中華民國籍的母親在法律上所認定的地位並不平等,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的規定,則國籍法第一條該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女兒陳獻安之出生登記之行政處分,乃是依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國籍法規定,故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不生拘束人民的效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我國憲法第三條明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我國國籍法第一條規定:「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即對於一個人因出生,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係採取以血統主義為原則,出生地主義為例外之立法本旨,且以父系血統主義為主,母系血統主義為輔。依該法條之規定,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首揭規定,一位外國籍男子與中華民國國籍女子結婚後,所生之婚生子女係屬外國籍,並不具本國籍身分。又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因此原告與美國籍男子 安德魯 結婚後,育有一女陳獻安既係外國籍子女而非中華民國國民,故在台無庸登記戶籍。如欲在台登記戶籍,須先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再依「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分別為國籍法第一條及戶籍法第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與美國籍男子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陳獻安,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辦嬰兒出生登記,被告以陳獻安依首揭規定為外國籍女子,在台無庸登記戶籍為由,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與美國籍男子安德魯結婚後,所育女兒陳獻安出生時,其父為美國籍,並非父無可考,或無國籍,此有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嬰兒陳獻安自難因出生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乃依現行國籍法第一條規定,認陳獻安非屬中華民國國民,否准戶籍登記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謂應改採「父母雙系主義」,以符男女平等云云,自難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