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九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三○八七二三二號,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星期五)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