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廠擔任廠長職務,熟悉汽車修護、受客戶委託買賣中古車之工作,因與甲○○之姨丈(以前亦係上開公司之烏日廠廠長)係同仁關係,經甲○○姨丈之介紹,甲○○乃於八十八年底某不詳日期口頭委託乙○○個人代為出售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千八百CC之自小客車,並由甲○○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0巷八十一弄十四之四號三樓之二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親自交付上開自小客車(連同過戶之證件均係放置在車上一起交付)予乙○○,詎乙○○未依約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甲○○於數月後接獲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闖越紅燈經電腦自動照相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交通違規通知單,迭經向乙○○交涉催索均恝置不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林玉免 (告訴人甲○○之前妻)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調取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時十六分(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二公里后里路段)之臺中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監稅字第九三○○三三七九四號函各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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