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六時許,在台中縣和平鄉喝保力達加啤酒,於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三四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臺中縣○○鎮○○○路三一之四二號住處,沿著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三線北上一百六十五公里彎道處,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又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疾駛,斯時,適有 陳慶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二號重型機車沿著台三線與其同向行駛,甲○○見狀,煞車不及,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邊線上撞及陳慶霖機車後方,致陳慶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於同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二0MG/L換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三四MG/L。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已据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弟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九張及酒精測試值表在卷可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慶霖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雖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二0MG,惟查被告肇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此有門上開酒精測試值表在卷可按。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肇事至酒測之時間歷時達一小時四十五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三四毫克(計算式為:
0.20mg/l+0.0628mg/lx1.75hr=0.34mg/l),準此,被告駕車時確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得駕車,可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後仍駕車,且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經本件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二0六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性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致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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